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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中國醫藥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設置辦法

更新日期 2021-03-29 16:56:09 文號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明人字第1100003669號函公布 單位 人力資源室
 內容
中華民國86年1月22日校務會議通過
中華民國86年3月2日董事會准予備查
中華民國87.12.30台申字第87148255號函備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校務會議審議通過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校務會議審議通過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本校榮人字第0960002652號函公布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校務會議審議通過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榮人字第1020008482號函公布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校務會議審議通過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文人字第1050012048號函公布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明人字第1100003669號函公布
第一條
目的及依據:
本校為保障教師權益,疏解教師糾紛,促進校園和諧,高度發揮教育功能,特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及本校組織規程第二十條規定,設中國醫藥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
第二條
組織:
一、申評會之委員,由教師代表十人、教師會代表一人、學者專家一人、社會公正人士一人、行政主管代表二人,共十五人擔任之,其中未兼任行政職之教師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二;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教師會代表由本校教師會推薦。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不得擔任申評會委員。
二、申評會委員由校長遴聘之,任期一年。委員於任期中因故出缺時,依前款規定辦理遞補,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三、申評會之委員會議,由校長指定一人擔任召集人。委員會議若經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之書面請求,召集人應於二十日內召集之。
四、申評會主席,由委員互選產生並主持會議;主席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由其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主席;主席未指定時,由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校長不得擔任主席。
五、申評會委員為無給職。
六、申評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經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議;評議決定應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其他事項之決議,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七、申評會為前款決議時,迴避之委員不計入出席委員人數。
第三條
申訴要件:
ㄧ、本校專任教師對學校或主管機關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經由行政程序處理仍無法解決者,得提出申訴。
二、教師因學校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益者,亦得提起申訴;法令未規定應作為之期間者,其期間自學校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三、前二款申訴,依法得提起訴願或訴訟者,亦得於各該法定期間內提起之,但申評會得依第五條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停止申訴評議。
第四條
申訴之提起:
一、教師申訴: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
二、申訴向申評會提出,不服申評會之評議決定者,得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
三、申訴之提起,應於收受或知悉措施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再申訴應於申訴評議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
四、前款期間,以受理之申評會收受申訴書之日期為準。
五、教師不服教育部有關其個人權益之措施者,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以再申訴論。
六、申訴應具申訴書,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訴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並應檢附原措施文書、有關之文件及證據:
(一)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服務學校及職稱、住居所、電話。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電話。
(三)為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機關。依第三條第二款提起申訴者,為應作為之學校或主管機關。
(四)申訴之事實及理由,收受或知悉措施之年月日。依第三條第二款提起申訴者,為向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之年月日。
(五)希望獲得之具體補救。
(六)提起申訴之年月日。
(七)受理申訴之學校或主管機關申評會。
(八)載明就本申訴事件有無提起訴願、訴訟或勞資爭議處理;其有提起者,應載明向何機關或法院及提起之年月日。
(九)再申訴時,應檢附原申訴書、原申訴評議書,並敘明受送達原申訴評議書之時間及方式。
七、提起申訴不合法定程式,其情形可補正者,申評會應通知申訴人於二十日內補正。
第五條
申訴評議:
一、申評會應自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十日內,以書面檢附申訴書影本及相關書件,通知為原措施之單位提出說明。原措施之單位應自書面通知達到之次日起二十日內,擬具說明書連同關係文件送申評會。但原措施之單位認為申訴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措施,並函知申評會。
二、原措施之單位未依期限提出說明者,申評會應予函催;其說明欠詳者,得再予限期說明,屆期仍未提出說明或說明欠詳者,申評會得逕為評議。
三、第一款規定之期間,於依前條第七款規定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為補正者,自補正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
四、申訴提起後,於評議書送達申訴人前,申訴人得撤回之。申訴經撤回者,申評會應終結申訴案件之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原措施之單位。申訴人撤回申訴後,不得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
五、申訴案件全部或一部之評議決定,以訴願、訴訟、勞資爭議處理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申評會於訴願、訴訟、勞資爭議處理程序終結前,得停止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於停止原因消滅後,經申訴人、原措施單位或主管機關通知,或申評會知悉時,應繼續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
六、教師依訴願法提起訴願後,復依教師法提起申訴者,申評會應停止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於停止原因消滅後,經申訴人或主管機關通知,或申評會知悉時,應繼續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
七、申評會開會時,以不公開為原則。評議時,得經會議決議邀請申訴人、關係人、學者專家或有關機關指派之人員到場說明。申訴人得申請到場說明,申評會得指定時間地點通知其到場說明。
八、申評會委員有下列情形者,不得參與評議:
(一)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所定各款情事之一,或於申訴案件有利害關係,應自行迴避者。
(二)有前目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申評會依職權命其迴避者。
(三)有具體事實足認申評會委員就申訴案件有偏頗之虞,經申訴人舉其原因及事實向申評會申請委員迴避,申評會決議應迴避者。
九、申評會委員於評議程序中,除經申評會決議外,不得與當事人、代表其利益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程序外之接觸。
第六條
評議決定:
一、申評會之評議決定,除依第五條規定停止評議者外,自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應於三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訴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二、前款期間,於依第四條第七款規定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為補正者,自補正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依第五條規定停止評議者,自繼續評議之日起重行起算;於評議決定期間補具理由者,自收受最後補具理由之次日起算。
三、申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評議決定:
(一)申訴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限期補正而屆期未完成補正。
(二)提起申訴逾第四條第三款規定之期間。
(三)申訴人不適格。
(四)原措施已不存在或申訴已無實益。
(五)依第三條第二項提起之申訴,應作為之單位已為措施。
(六)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申訴案件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
(七)依第五條第六款規定繼續評議,其原措施屬行政處分。
(八)其他依法非屬教師申訴救濟範圍內之事項。
四、分別提起之數宗申訴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申評會得合併評議,並得合併決定。
五、申評會於評議前認為必要時,得推派委員三人至五人審查,委員於詳閱卷證、研析事實及應行適用之法規後,向申評會提出審查意見。
六、申評會應審酌申訴案件之經過、申訴人所受損害及所希望獲得之補救、申訴雙方之理由、對公益之影響及其他相關情形,為評議決定。
七、申訴無理由者,申評會應為駁回之評議決定。原措施所憑之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原措施為正當者,應以申訴為無理由。
八、申訴有理由者,申評會應為有理由之評議決定,其有補救措施者,並應於評議書主文中載明。
九、申評會之評議決定,以無記名投票表決方式為之;其評議經過及個別委員意見,應對外嚴守秘密。
十、前款表決方式及表決結果,應載明於當次會議紀錄;表決票應當場封緘,經會議主席及委員推選之監票委員簽名,由申評會妥當保存。委員於評議中所持與評議決定不同之意見,經其請求者,應列入委員會議紀錄。
十一、評議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服務學校及職稱、住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
(三)為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機關。
(四)主文。
(五)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六)申評會主席署名。申評會做成評議書時主席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者,由代理主席署名,並記載其事由。
(七)評議書作成之年月日。
(八)評議書應附記如不服評議決定,得於評議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
十二、評議書以學校名義行之,作成評議書正本,並以足供存證查核之方式,於評議書作成後十五日內,將評議書正本送達申訴人及原措施單位。申訴案件有代理人者,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評議書之送達,向該代理人為之;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一人為之。
十三、評議決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即為確定:
(一)依規定得提起再申訴,而申訴人、原措施之學校於評議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未提起再申訴。
(二)再申訴評議書送達於再申訴人。
第七條
本辦法未盡事宜,悉依教師法、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之規定辦理。
第八條
本辦法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陳請校長發布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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