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日期 |
2020-06-19 16:52:22 |
文號 |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明人字第1090006908號函公布 |
單位 |
人力資源室 |
內容 |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校務會議審議通過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榮人字第0960002649號函公布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校務會議審議通過修正第五、六、九、十、十二條部分文字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榮人字第1020008171號函公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08日校務會議審議通過
中華民國108年10月09日校務會議審議通過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明人字第1080013593號函公布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校務會議審議通過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明人字第1090006908號函公布
第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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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校為保障職員工之工作條件、維護個人權益,依據本校組織規程第二十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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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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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職員工,係指本校編制內專任有給之職員,及工友、約聘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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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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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員工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五人,由校長聘請副校長一人、職員工代表八人、教師代表五人及具法律專業之學者專家一人組成之;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本校職員工評審委員會委員不得擔任本會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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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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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委員為無給職,任期一年,期滿得連任。
本會之召集,由校長指定一人擔任召集人。
本會主席,由委員互選產生主持會議,任期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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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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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經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議;除評議決定應有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外,其他事項之決議,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本會為前項決議時,迴避之委員不計入出席委員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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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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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校職員工對學校各單位所提供之工作條件及所為之管理或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經與原措施單位協調仍無法解決者,得提出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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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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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員工提出申訴,應於收受或知悉措施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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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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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應自收到申訴書之次日起十日內,以書面檢附申訴書影本及相關之書件,請原措施單位提出說明。
原措施單位應自前項書面達到之次日起二十日內,擬具說明書連同關係文件,送交本會。逾限未提出說明者,本會得逕為評議。
前項期間,於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為補正者,自補正期限屆滿之次日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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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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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訴應以書面為之,載明下列事項,並檢附有關之文件及證據:
一、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服務之單位及職稱、住居所、電話。
二、申訴之事實及理由。
三、希望獲得之補救。
四、提起申訴之年、月、日。
提起申訴不合前項規定者,本會得通知申訴人於二十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本會得逕為評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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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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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訴提起後,於本會之評議書送達申訴人前,申訴人得撤回之。經撤回者,本會無須評議,應即終結並通知申訴人及原措施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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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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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收件後,除有中止評議情形,逕行通知申訴人外,應於二個月內作成評議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訴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在作成評議決定前,本會得建議停止對申訴人執行原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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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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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就書面資料評議,會議不公開舉行。經本會決議,得通知申訴人、對造、關係人及學者專家到會說明。
本會之評議決定,以無記名表決方式為之,其評議經過應對外嚴守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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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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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議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服務之單位及職稱、住居所、電話。
二、為原措施之單位。
三、主文。
四、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五、本會主席署名。
六、評議決定之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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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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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係申訴案件之當事人或對申訴案件有參與處分或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
申訴人得舉出原因及事實聲請與申訴案件有利害關係之委員迴避。
前項聲請由本會決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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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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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訴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附理由為不受理之評議決定:
一、提起申訴逾第七條規定之期間者。
二、申訴人不適格者。
三、非屬職員權益而應由法院審理之事項者。
四、申訴已無實益者。
五、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申訴案件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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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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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申訴程序中,申訴人、對造或其他關係人,就申訴事件或其牽連事項提出民事、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者,應即通知本會。
本會知有前項情形,得中止申訴案件之評議,俟訴訟終結後再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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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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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校對申訴評議之決定,應即採行;如確屬牴觸法律或事實上窒礙難行者,得於收受評議書之次日起十日內,列舉具體理由送本會重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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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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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校長發布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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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88年04月26日校務會議通過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校務會議審議通過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榮人字第0960002649號函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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