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景圖

法規條文

 中國醫藥大學產學合作實施辦法

更新日期 2020-03-23 16:10:29 文號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明校字第1090003149號函公布 單位 產學合作處
 內容
中華民國92年1月8日行政會議通過
中華民國92年9月17日行政會議通過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行政會議修訂通過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行政會議修訂通過
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榮校字第1000001198號函公布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行政會議修訂通過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榮校字第1000005691號函公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行政會議通過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榮校字第1000015041號函公布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行政會議通過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榮校字第1010005524號函公布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行政會議通過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文產字第1030007281號函公布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行政會議通過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文產字第1040008664號函公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行政會議通過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文產字第1070015301號函公布
109年3月11日108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行政會議通過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明校字第1090003149號函公布
第一條
本校為辦理產學合作,依據教育部「專科以上學校產學合作實施辦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訂定中國醫藥大學產學合作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第二條
本校為配合國家文化、經濟建設及科技發展,得利用本校現有之師資及設備辦理產學合作業務。
第三條
本校有關產學合作業務,除法令或合作雙方另有約定外,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四條
本校有關產學合作業務,由研究發展處及產學合作處(以下簡稱產學處)負責規劃、管理、協調、推廣及簽訂合約。
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之產學合作,係指本校各單位或個人(教師或研究人員)與政府機構、事業機構、民間團體或學術研究機構等(以下簡稱產學合作機構)合作辦理下列之事項:
(一)專案研究計畫。
(二)學術、技術、試驗、調查等服務性事項。
(三)人員交流訓練事宜。
(四)其他有關產學合作事項
第六條
本校各有關單位或個人,如擬向校外機構申請或接受委託進行產學合作計畫,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產學合作契約草案等資料表件,經單位主管認可後,送本處審查後送合作他方。除經教育部授權本校實施者外,產學合作契約應由產學合作雙方分別報請所屬主管機關核准,產學合作始得進行。與其他機關學校協同進行之產學合作計畫,如未經由校方提出申請,應於計畫定案後報校備查。
第七條
產學合作雙方應訂定合約,合約內容(如附件)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產學合作計畫名稱及內容。
(二)計畫經費及時程。
(三)雙方權利義務。
(四)其他相關事項。
第八條
產學合作合約應由校方簽訂,計畫主持人應於合約副署,以示負責;主持人有二人以上時,推定一人,代表副署。
第九條
產學合作合約期限內,如有必要,得經雙方之同意加以修改或延長期限,如有重大修改或延長期限一年以上時,應另訂新約。(合約延長期限,如不及一年,且內容無重大改變,得不再簽約,雙方以換文方式行之。)
第十條
政府機關、公民營機構支助或委託之計畫,由本校與其他機關學校單位協同進行者,如有必要,雙方亦得另訂合約,比照本辦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一)產學合作計畫經費之處理,應依學校會計作業程序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之。
經費應依合約規定撥款,本校會計單位提供領據或發票交由研究發展處及產學處開立。計畫經費於產學合作機構撥付入本校後始得動支;計畫經費分期撥款者,動支經費以產學合作機構實際撥付入本校金額為限;經費動支若有超出實際撥付入本校金額之情形,計畫主持人應負有歸還超支經費之義務。
(二)經費支付及報銷,應依會計程序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如需變更支用項目,應提出申請並徵合作他方同意。
(三)管理費之用途及其處理辦法依第十三條規定辦理。
(四)研究計畫依約執行結案並完成經費核銷程序,經費如有結餘,應依約定辦理轉移、退還或保留。如有保留款, 個別產學案件結餘款伍萬元(含以上)則扣除壹萬元行政管理費後歸計畫主持人,結餘款不足伍萬元,則扣除20%管理費後歸計畫主持人,由財務室設專屬帳戶管理,配合會計年度結算總餘額。若個別案件結餘款及年度總餘額不足壹仟元,財務室可逕行結案;年度總餘額不足伍萬元者,應於新的會計年度內完成動支。結餘款專屬帳戶為教學、研究、推廣產學合作所需,其餘用途應提報動支計畫上簽校長室。
(五)計畫結案時,尚有尾款未撥入學校時,財務室應依憑證將款項付予債權人,主持人應負有將經費歸還之義務。
(六)因故解約由研究發展處或產學處通知財務室,剩餘經費之處理,有約定者,依約定;無約定者,與合作之他方洽商處理之。於洽商決定前,非必要支出之費用應即停止。
(七)不同來源之計畫配合經費,除有約定,依約定處理外,其報銷及管理依本辦法規定處理。
第十二條
申請產學合作計畫,應依計畫經費總額編列8%行政管理費,並由學校統籌運用;合作之對象為政府機關者,如其另有法定行政管理費標準者,得從其規定。
第十三條
第十二條之行政管理費,由學校統收後,其運用範圍如下:
(一)學校儀器設備。
(二)學校水電、郵電費用。
(三)聘用人員協助辦理產學合作計畫業務。
(四)對學校學術研究及教學發展有關事項之支援。
(五)推動產學合作有關事項之支援。
第十四條
因產學合作而購置之圖書、期刊、儀器及設備等,除產學合作契約另有約定者外,均依本校相關規定納入校產統一管理運用。
第十五條
資料及成果:
(一)約定須分期提出期中報告者,應如期提出。
(二)計畫執行成果,如涉及專利等權益之取得、出租或讓與,有約定者,依約定;無約定者,與合作之他方商洽處理之。
(三)計畫執行成果為專門技術,約定須移轉一定對象者,依約定辦理。
(四)計畫作業所蒐集之資料及研究成果,得公開展示,或出版,或舉辦座談會、演講會、討論會發表;惟合約定有條件限制者,應先履行其條件。
(五)計畫結束後,除另有約定外,計畫主持人應於二個月內提出合約規定份數之書面成果報告,由校方轉致合作他方,並另以一份送本校產學處存查。(報告如涉及專利、特殊成果、軍事保密,得由計畫主持人逕送合作他方。送本校存查之一份,在專利手續完成前、特殊成果發表前、保密原因消失前,得暫緩送交。)
第十六條
本辦法未盡事宜,依教育部及本校相關規定辦理之。
第十七條
本辦法經本校行政會議通過並經校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相關附件 下載附件[1] |